(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袁仕华与司支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仕华,司支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仕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支莲。上诉人袁仕华因与被上诉人司支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2)习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日,袁仕华驾驶贵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城五星街方向往伏龙方向行驶,行至伏龙加油站前伏龙小学路口时,与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司支莲撞伤,后袁仕华将司支莲背往王正常诊所后自行离开。即日司支莲被家人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6日出院。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30日,司支莲再次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2天。2012年5月8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袁仕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司支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1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司支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构成9级伤残,司支莲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为此,司支莲诉请判决:1、由赔偿袁仕华各项损失80983.71元,其中医疗费25597.53元、护理费25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续医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691.02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40.00元;2、由袁仕华承担诉讼费用。另认定,2011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243.0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原判认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袁仕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支莲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应作为定案证据。袁仕华辩称的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司支莲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5597.53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2、护理费:司支莲提供的驾驶证没有其他证明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为42天×(22243元/年÷365天)=255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2天=1260.00元;4、鉴定费1300.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鉴定结论及发票予以证明;5、残疾赔偿金,原告住址地东皇镇大陆村新民组在东皇镇县城内,按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司支莲生于1939年6月19日,在2010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71岁,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为9年。结合司支莲系9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495.01元/年×9年×20%=29691.0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0元;7、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8000.00元;8、营养费:司支莲提供的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不予支持;9、交通住宿费,原告住址同就医的地点较近,但其鉴定过程中往返泸州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00元,共计为70908.0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司支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共计人民币7090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袁仕华负担。宣判后,袁仕华不服原判,以其已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司支莲所举证并不能有效证明其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故原判认定其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司支莲未予答辩。袁仕华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中,司支莲在一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住习水县城伏龙小学附近的兰卫洪的询问笔录。兰卫洪在该笔录中证明2010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司支莲在伏龙小学路口前7、8米的地方被一辆快速的从卫校开往伏龙方向的二轮摩托车撞伤,摩托车载了四人,二男二女,两个大人,两个小孩。摩托车驾驶员是一个30多岁男的,他把受伤的司支莲背往卫校方向去了。2、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住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375号的胡德莲的询问笔录。胡德莲在该笔录中证明2010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我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我家门前公路上撞伤同村民组的司支莲,那摩托车驾驶员是一个三十多岁的中等瘦高男人,我还叫他赶快把司支莲送去医院治疗,可是那个人在过了七、八分钟后就返回把倒在公路上的摩托车推起来骑着朝卫校方向走了。与摩托车驾驶员同行的还有一个三十多的女人带着一个5、6岁的小男孩和一个11、2岁的小女孩。3、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住习水县东皇镇的龚涛的询问笔录。龚涛在该笔录中证明我是习水一中的退休教师,2010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我从温水驾车回习水,在经过伏龙富民饲料厂路口时看见有三、四个人围着一二轮摩托车,我才停车下来看的,看见一年青人背着一老太婆往卫校方向去,相去10多米,我没有看清那年青人的面容,但我上车后也是于好奇随手就记下了摩托车的号牌,是多少号我记不清,交警去调查时我把纸条交给了交警,一辆红色的摩托车。4、龚涛记下的号牌:贵CB****摩托。5、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住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新民组的李吉龙的询问笔录。李吉龙在该笔录中证明2010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我与老伴司支莲从家中出来,我送老伴到伏龙加油站路口坐公共汽车进城,我走前面,老伴刚走上正公路就被摩托车撞倒在地,开摩托车的是一个三十多岁脸瘦长的男子,那人在我老伴被撞后把她背到王正常的诊所就准备走,我就说不要走,那人说不走,他问那人叫什么名字,那人说叫袁仕华,是木楠坝的人,随后我就给消防站他大女儿报了信,等我返回时,听人说那人已走了,当天晚上我女婿王大权到木楠坝查到袁仕华家就在公路边。6、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月24日、2012年5月7日对现住习水县东皇镇楠村的袁仕华询问笔录。袁仕华在笔录中陈述,钟启霞是我妻子,2010年10月1日上午10点过我和妻子上街买菜,我把摩托车放在建材城王七门市前等王七给我发的门,在妻子把菜买来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下午4点过,我又骑车来取钱,把车放在张永涛门口的公路上,因我的车无驾照,怕查车,我就骑张永涛的摩托车去取的钱,取钱后我走路到王七门市,我在王七门市等到下午6点过,才借李贵明的长安车与妻子、儿子一起将门拉起回家。门下了后我又将李明贵的车开了回去,然后坐车到张永涛门口骑摩托车回家。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车牌贵CB****号。7、《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2012)第00056号。该认定书认定:2010年10月1日12时10分,袁仕华驾驶贵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城五星街方向往伏龙方向行驶,行至伏龙加油站前伏龙小学路口时,与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司支莲撞伤,后袁仕华将司支莲背往王正常诊所后自行离开,司支莲家属于当日14时5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袁仕华在发生交通事故送伤者就医后返回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未对现场进行及时保护和及时报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认定袁仕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司支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袁仕华在一审中申请下列证人出庭证明:1、证人袁图芬证言。2010年10月1日12点过,我在木楠坝煤矿下班回家途中,袁仕华叫我搭他的车回家,他的车没损坏,他是去买东西回来。2、证人张茂梅证言。2010年10月1日中午我在做饭时遇到袁仕华带袁图芬回家,他把袁图芬送回家后才回来吃饭的,我们两家是门对门。3、证人罗永模证言。据我回忆,那天中午袁仕华在我处买东西,不可能开车撞了别人。4、证人王德应证言。2010年10月交警队拖走了袁仕华的摩托车,袁仕华的摩托车没有挡风玻璃。5、证人陈明证言。2010年10月1日,我应该是中午12点钟左右碰到袁仕华的。6、证人王培巧证言。2010年10月1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看到袁仕华骑摩托车带一娃儿从我家门前经过。后来周明家办酒那天,交警到袁明华家把他的摩托车拖走了。7、证人袁仕松证言。我是袁仕华是兄弟,2010年10月1日11、12点钟,我在罗永模家门口看到袁仕华及二儿子的。8、证人郭子寿证言。2010年10月1日,袁仕华的女儿袁莎莎上、下午1、2点钟在我家。9、证人邹婷证言。我记得2010年中有一天和袁莎莎一起玩到下午3、4点钟。10、证人陈月良证言。2010年10月1日12点钟左右,我在罗永模的商店看到袁仕华买东西,我们还打招呼的。11、证人袁远中证言。2010年10月1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家准备吃中午饭时遇到袁仕华带袁图芬回家,大概过两天,交警队把袁仕华的摩托车拖走了。12、证人袁仕洪证言。2010年10月1日晚,天刚黑,袁仕华与我系同辈兄弟,我在长岗加油站加油,碰到王毛篼也在加油站,他就问我木楠坝是否有个叫袁胜华的,2010年10月1日中午12点钟左右,他在伏龙把我丈母娘撞伤后跑了,让我给他调查一下。我说我们木楠坝没有叫袁胜华,只有一个叫袁仕华的,是我的堂哥,但我中午看到袁仕华在家的,袁仕华家在建房子,他没时间去伏龙。再后来袁仕华的摩托车就被交警拖走了。13、证人王成明证言。2010年10月1日那天,只记得中午袁仕华叫我到他家去吃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司支莲提供的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兰洪卫、胡德莲、龚涛、李吉龙询问笔录,证明兰洪卫、胡德莲、龚涛、李吉龙属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证人龚涛提供的书证与袁仕华的陈述及袁仕华的摩托车牌号相符,且袁仕华提供的证人袁仕洪的证言对袁仕华的身份作了补充证明,故司支莲所提供的前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均共同证明《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仕华提供13位证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但所提供证人并非交通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证人郭子寿、邹婷证言证明对象是袁仕华之女袁莎莎,更与本案无关,其他证人在事隔近两年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看到、碰到袁仕华的时间,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所作的证明,且袁仕华在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故前述证言有悖于常理,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仕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故其所持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司支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司支莲均提供了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袁仕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任 建 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