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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柳朝霞与朱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柳朝霞。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告朱有明,原告柳朝霞诉被告朱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朝霞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朝霞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朱有明因承包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归还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以后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朱有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朱有明向原告柳朝霞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朝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