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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赵林颖与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久成、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关立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颖,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张久成,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关立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赵林颖,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德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孙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孙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勇,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久成,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江,总经理。被告:关立俊,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白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兆辉,男,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林颖诉被告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实业公司)、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出租车公司)、被告张久成、被告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士代驾公司)、被告关立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祥、桑德强、被告大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勇、被告张久成、被告的士代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立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颖诉称: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关立俊驾驶某某号捷达出租车,将在工作执勤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付住院费64855.12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立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6199.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林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承担主要事故责任;2、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管理者;3、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辩称:1、住院期间费用应该扣除个人不合理的部分;2、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久成辩称:1、首先我不同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2、我和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司机我也不认识,而且我与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是靠挂关系,我也不承担责任;被告的士代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司机、车主都有协议,协议里面写得很清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关立俊未出庭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也同意按照老标准进行赔偿,如果要按照��标准去赔偿,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2、从这起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到我公司去要求索赔,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林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企业法人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是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关立俊负主要责任;6、某某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籍情况;7、关立俊驾驶证一份,证明关立俊的驾驶资格;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关立俊承认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9、船营交警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案自发生后,一直在交警队调解中;10、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应该休息一个月;1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需治疗费5000元;12、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8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8天;13、住院费票据(票据号为09002195810),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4、复查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复查费用;15、购药费票据二张(票据号分别为01843740、00042559),证明原告购买外购药花费的费用情况;1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17、公告费二张,证明原告的公告费用;18、查档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查档费为120元;19、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起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20、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21、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22、船营交管大队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大林实业公司针对原告赵林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具体登记出租车的项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警队把责任划分颠倒了,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对证据6-7没有异议,这二份证据实际证明机动车不是我公司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参加鉴定;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应该和明细相对照;对证据14有异议,不应该支持复查费用;对证据15有异议,不应该支持外购药的费用,而且应该出具需要外购的说明;对证据16有异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7有异议,公告费不是我公司造成,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8有异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查档费;对证据1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该支持往返的交通费用;对证据20没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也没有盖任何公章;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休息的时候不开工资。被告大林出租车公司针对原告赵林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22的质证意见同大林实业公司。被告张久成针对原告赵林颖所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22的质证意见同大林实业公司。被告的士代驾公司针对原告赵林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22质证意见同大林实业公司。被告关立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赵林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8质证意见同大林实业公司;对9-13无异议;对14、15有异议,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付;对16、17无异议;对证据18无异议,但是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质证意见同大林实业公司;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该拿出一个在发生事故后交管支队没有给原告开工资的证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久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我和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把车交给该公司,该公司给我开的收条;2、合同一份,证明我和大林实业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是靠挂关系。原告赵林颖针对被告张久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大林实业公司、大林出租车公司、的士代驾公司针对被告张久成所举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针对被告张久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大林实业公司、大林出租车公司、张久成、的士代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林颖所举证据中的证据1-4、6-10、12、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关立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4、6-10、12、2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列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异议证据的分析:1、关于对证据5的异议,因该份认定书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该证据在未经相关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2、关于对证据11的异议,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上列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具有足以反驳该证的实质性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3、关于对证据13、14的异议,因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对证据13、14予以采信;4、关于对证据15的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其所购药物属于治疗必须用药,上列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5不予采信;5、关于对证据16的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6、关于对证据17、18的异议,公告费、复印费系原告合理支出,与承担该费用的主体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7、18予以采信;7、关于对证据19的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数额多少,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19予以采信;8、关于对证据21的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至于具体数额并不影响该份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21予以采信;9、关于对证据22的异议,因该证据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印章,在无相反证据可证明该证据为用人单位虚假出具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列原、被告对被告张久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张久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大林实业公司、大林出租车公司、的士代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关立俊驾驶某某号捷达出租车,将在工作执勤横过道路的赵林颖撞伤。赵林颖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付住院费64855.12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林颖伤害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立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林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赵林颖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6199.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关立俊在发生次起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某某号捷达出租车(现车号变更为吉BT**号),该车实际使用人是张久成、产权登记人为大林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久成与大林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2、张久成于2009年12月19日与的士代驾公司签订代驾协议,约定张久成将某某号捷达牌出租车委托的士代驾公司代驾,代驾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士代驾公司每日支付张久成150元(实际支付2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涉案的吉BT**号捷达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保险人的天安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对赵林颖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赵林颖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在扣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由涉案当事人按照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综合赵林颖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赵林颖应自行承担因此起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扣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30%的责任。其他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应承担赵林颖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扣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不���部分的70%的责任。在本案中,关立俊作为吉XX号捷达出租车的实际控制人,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综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被告所承担赔偿部分的80%为宜;的士代驾公司作为从事相对危险的机动车代驾行业的公司,作为吉BT**号捷达出租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管理人,对该机动车辆既存在实施管理、监督的义务,又存在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故的士代驾公司对关立俊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久成作为吉BT**号捷达出租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承包人,将涉案车辆交与的士代驾公司,应视为转租赁行为,此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久成在转租赁期间虽对该车不存在实际的运行控制,亦不具有对该车运行风险的预见义务,但其在事实上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其应承担被告所承担赔偿部分的20%为宜;大林出租车公司作为吉BT**号捷达出租车的被挂靠公司,对涉案车辆具有实施管理、监督的义务,故大林出租车公司对张久成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大林出租车公司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大林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林颖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医药费64986.12元(含复诊费131元)、伤残鉴定费1880元、复印费12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从赵林颖提供的病案及护理证明看,其住院18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8704.14元(102.77元2天2人)+(102.77元17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180天)、误工费4480元(64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应为5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赵林颖构成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综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赵林颖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误工费4,480.00元、护理��1870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977.28元;二、被告关立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林颖医疗费54,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伤残鉴定费1,880.00元、复印费120.00元,合计70,986.12元的70%即49,690.28元的80%即人民币39,752.22元;三、被告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久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林颖医疗费54,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伤残鉴定费1,880.00元、复印费120元,合计70,986.12元的70%即49,690.28元的20%即人民币9,938.05元;五、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赵林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林颖负担102.00元、由被告关立俊负担2,171元;由被告张久成负担542.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关立俊负担;被告关立俊、张久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赵林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