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许晓春、王自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许晓春,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春。被告王自文。被告宫锡章。被告王学文。被告王永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许晓春、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凤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被告王学文、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文、宫锡章、王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晓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许晓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许晓春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6653.16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许晓春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元,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学文、许晓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自文、宫锡章、王永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许晓春、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1,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3日。第二条2.1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第十条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为许晓春,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9年4月10日,被告王学文、王永娟作为保证人承诺:同意为被告许晓春、王自文、宫锡章在乳山农行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性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本息时,由本人偿还该贷款本息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许晓春发放第一次借款30000元,已于2010年4月13日结清。第二次发放的借款也已结清。2011年4月8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许晓春发放了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4月7日,借款基准利率为6.31000%,实际执行利率8.20300%。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晓春偿还部分贷款,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6653.16元未归还。被告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2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记帐凭证、欠款本息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取票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晓春、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学文、王文娟签订的保证人承诺书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借款人许晓春,贷款人原告,担保人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晓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53.16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第九条9.1.2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九条9.3.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晓春、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文、王永娟自愿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许晓春、王自文、宫锡章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学文、王永娟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53.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许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自文、宫锡章、王学文、王永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晓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