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溪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许爱珠诉宁波雷孟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武陵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送达开庭传票,后找到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拥有的6006房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1676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付款按应交租金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确认,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5996.74元。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5996.74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某款清日止。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庭审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6006房间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3.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6006房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1676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天按逾期日应交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该套房屋交付于被告经营使用。自2007年开始被告拖欠部分租金,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租金55996.74元,同时因未被告按约支付租金,期间应支付滞纳金27173元。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2007年1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被告酒店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公司间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需另行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房屋租赁费55996.74元及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27173元,并支付按本金55996.7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