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91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彭刘德,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91号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吴志鹰、蒋凤娟,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彭刘德,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略)。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诉被告彭刘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粤A略)挂靠在原告处使用原告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缴纳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明确约定了被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到期时间及按保险发票金额支付保险费用,不买保险的不予挂靠以及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经营。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未依约缴纳2012年的管理费600元和保险费3550.16元,原告作为挂靠车辆的注册登记所有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被告即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也不按规定办理车辆年检检测手续,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略)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12月挂靠管理费6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用2255.61元,机动车辆强制保险129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刘德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公路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领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车牌号:粤A(略)),期限五年。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续签《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1、乙方现把粤A(略)号车辆挂靠于甲方使用甲方名称,机动车属于乙方财产,一切使用权限由乙方支配,如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违法违纪行为,经营收支盈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辆的有关证件审核和代交车辆的有关税费;……4、乙方应当承担并向甲方支付如下费用:挂靠车辆管理费,每月50元;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营业定额税、车船税等税收或费用,乙方应在每月的28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规定的全部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的,超过30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乙方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乙方必须在车队购买该车的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和强制险,如该车不买任何保险,不予挂靠;……10、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时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期限为五年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双方将被告的车牌号为粤A(略)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初期,被告尚能依约按时交付各种费用,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的管理费。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档案名义上的车主,于2012年6月15日代被告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投保了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缴纳保险费2255.61元和1295元,合计共3550.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粤A略)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拖欠原告车辆管理费600元及保险费3550.6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管理费和保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登记回自己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略)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此应当予以协助。原告为被告垫付粤A(略)号车辆的保险费,依约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550.61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与被告彭刘德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彭刘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略)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予以协助。三、被告彭刘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支付2012年1-12月的车辆挂靠管理费600元。四、被告彭刘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返还代垫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共355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刘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诗韵萧佩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