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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金辉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辉,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343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洛满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5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金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柳江县柳堡路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带被告人陈金辉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4gm/100ml,属醉酒驾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金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柳江县柳堡路“金竺花苑”路段时,与停靠路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发生刮擦,面包车车主赖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陈金辉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4gm/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3日16时许,其驾驶桂M199**号“五菱”面包车从柳州市开到柳江县柳堡路“金竺花苑”路段靠边问路时,车辆左侧被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刮对。其随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事故进行处置,并对双方进行抽血送检。2、被告人陈金辉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16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柳江县柳堡路“金竺花苑”路段时,与停靠路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发生刮擦。由于协商赔偿不成,面包车车主随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抽血送检。3、《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交警部门接警后,即赶到位于柳江县柳堡路“金竺花苑”路段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陈金辉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4gm/100ml,属醉酒驾驶。后陈金辉到公安机关投案。4、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陈金辉驾驶的无牌车辆经检测,确认为轻便二轮摩托车。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辉承担两车维修费用的70%。6、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金辉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陈金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后,能接受和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