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宝龙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685号罪犯张宝龙。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201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2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宝龙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宝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龙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6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9日,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9日,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宝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龙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