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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南京永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科隆铝轮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科隆铝轮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永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科隆铝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忻美英。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永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萍。委托代理人:李金山。上诉人宁波科隆铝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永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9日,永盛公司、科隆公司签订《涂装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科隆公司委托永盛公司进行涂装生产线工程的设计、制作及安装调试,数量为一套,检验标准为:标准部件按行业标准检验且为原厂正版产品,非标部件按技术协议检验,流水线综合质量检验按技术协议进行试生产,在试运行结束时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性能指标,则双方代表签署设备移交书。合同总价款为19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发安装现场后三日内付30%,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试生产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10%,余下10%为质保金,在设备移交后6个月付清,如未按期付款,科隆公司每周按合同总价支付2‰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时双方签订了涂装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对涂装生产线设备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5日,永盛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科隆公司,将技术协议中的部分炉体尺寸进行了更改。2011年2月15日,科隆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永盛公司,对涂装工艺、设备布局予以确认。2011年3月30日,永盛公司开始设备安装,安装过程中,科隆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对永盛公司更改炉体尺寸及电机功率提出异议。2011年6月29日,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试运行。2011年8月4日,双方签署了设备移交书。科隆公司共支付了80%的价款计1544000元。2011年12月26日,永盛公司向科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9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7张。2012年4月17日,永盛公司向科隆公司发函,催要剩余20%的货款386000元。同年5月6日,科隆公司函复永盛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重大隐患,要求永盛公司解决。同年5月14日,永盛公司函复科隆公司,认为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经现场确认,永盛公司认可未按技术协议装配自动喷雾加油机、除静电枪、润滑油杯,认可水分烘干炉、底粉固化炉、预热炉、水帘喷漆室尺寸进行了更改,认可少装2台电机,且电机功率进行了更改。永盛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永盛公司、科隆公司签订涂装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科隆公司委托永盛公司进行涂装生产线的设计制作及安装调试工程,数量为一套,价款1930000元。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根据科隆公司的要求对涂装生产线进行了技术设计,在科隆公司认可的技术设计条件下,永盛公司对涂装线进行了安装。2011年8月4日,该生产线通过了科隆公司的验收,科隆公司支付了80%的价款1544000元,但验收后应付的10%价款及10%的质保金共计386000元,科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科隆公司支付货款38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500元。科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永盛公司未按约定的技术要求提供生产线,存在炉体尺寸、电机功率等与技术协议书不符,以及部分部件缺配等问题,虽然生产线已经交付科隆公司,但并未验收合格,故不应支付余下20%的价款。请求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盛公司、科隆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永盛公司应按约定交付定作物,科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永盛公司交付设备时,科隆公司已经经过验收,虽然科隆公司对炉体尺寸及电机功率提出过异议,但仍然接受了该设备,应视为科隆公司已经接受永盛公司的更改,故科隆公司应按约定在设备移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价款。在移交设备后的6个月内,永盛公司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并未发生因质量问题而没有解决的情况,故余下10%的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对永盛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科隆公司提出设备的部分部件未装配、设备的部分材质、部件性能不符合约定,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永盛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后又撤回反诉,故科隆公司可以另行向永盛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科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盛公司支付价款38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86000元为本金,按每周2‰计算,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为25641元,违约金最高限额96500元);二、驳回永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永盛公司负担1063元,科隆公司负担7475元。科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盛公司与科隆公司在签订定作合同之前,双方先就涂装线的技术要求达成了协议,且定作合同以技术协议为前提再确定生产线的价款,而永盛公司提供的涂装线未完全按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定作,科隆公司不能按定作合同约定为依据,即使按永盛公司所讲,设备尺寸的更改是经科隆公司同意,也还存在未配备自动喷雾加油机、除静电枪、润滑油杯的事实,永盛公司也承认没有跟科隆公司进行沟通。永盛公司对涂装生产线上述配备的更改,进而导致涂装生产线价格的降低。在双方未最终确定价格的情况下,科隆公司无法支付也不能支付余款,科隆公司暂时未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即使科隆公司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的违约金也有误。2012年4月17日,永盛公司向科隆公司发寄催款单,该催款单明确仅要求科隆公司支付未支付的款项,永盛公司该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要求科隆公司2012年4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原审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其中193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该款应在2012年2月4日之后支付而并非2011年8月12日。原审计算违约金本金数额以及起算时间均有误。请求科隆公司不承担违约金。永盛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盛公司、科隆公司签订的涂装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永盛公司已将设备交付科隆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并作了试运行,双方签署了设备移交书,移交设备后6个月内,永盛公司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并未发生因质量问题而无法解决的情况,故科隆公司应按约支付其余10%货款以及10%的质量保证金共计386000元,现科隆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科隆公司认为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科隆公司提出的未配备自动喷雾加油机、除静电枪、润滑油杯问题,科隆公司可另行起诉。另外,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也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上诉人科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