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20号被告人滕效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效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效峰,曾用名滕孝峰,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身份证号码:×××23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效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滕效峰和杨某某、汤甲、王彩红等人在凤山县中亭乡六马村下坡六屯汤紫良家的客厅打牌。后滕效峰、杨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汤甲、王彩红见状即抱住滕效峰把滕效峰拉开,汤紫良则将杨某某拉开。杨某某被拉开后在客厅内捡起一张塑料四角凳朝滕效峰打去,汤紫良再度将杨某某拉开,杨某某又在客厅内捡起一张木板凳砸向滕效峰。滕效峰一气之下从其口袋里抽出一把不锈钢尖刀朝杨某某的身上刺了三刀,致使杨某某腹壁、左腋窝、左大腿受伤。汤紫良再次劝解时被滕效峰刺伤左手腕,致使左尺动脉断裂、左第四指深浅屈肌指肌腱断裂、左第三指浅屈肌断裂、左尺侧腕屈肌断裂。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汤紫良左手的损伤在当前状态下达重伤,杨某某的损伤在当前状态下未达轻伤。2012年2月26日,滕效峰在其父亲滕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2月27日,滕效峰的父亲滕某某与受害人汤紫良达成和解协议,由滕某某代为赔偿汤紫良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取得了汤紫良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效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效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滕效峰和杨某某、汤甲、王彩红等人在凤山县中亭乡六马村下坡六屯汤紫良家的客厅打牌。后滕效峰、杨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杨某某先朝滕效峰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杨、滕二人即扭打在一起。汤甲、王彩红见状即抱住滕效峰把滕效峰拉开,汤紫良则将杨某某拉开。杨某某被拉开后在客厅内捡起一张塑料四角凳朝滕效峰打去,汤紫良再度将杨某某拉开,杨某某又在客厅内捡起一张木板凳砸向滕效峰。滕效峰一气之下从其口袋里拿出一把不锈钢尖刀朝杨某某的身上刺了三刀,致使杨某某腹壁、左腋窝、左大腿受伤。汤紫良再次劝解时被滕效峰刺伤左手腕,致使左尺动脉断裂、左第四指深浅屈指肌腱断裂、左第三指浅屈肌断裂、左尺侧腕屈肌断裂。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汤紫良左手的损伤在当前状态下达重伤,杨某某的损伤在当前状态下未达轻伤。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紫良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八级残疾。2012年1月26日,滕效峰在其父亲滕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27日,滕效峰的父亲滕某某与受害人汤紫良达成和解协议,由滕某某代为赔偿汤紫良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取得了汤紫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汤紫良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汤甲、兰某某、汤乙、汤丙、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凤山县中亭乡六马村民委员会对滕效峰从轻处理的书面要求,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效峰与杨某某因琐事争吵、扭打时,将劝解人汤紫良的左手腕刺伤,造成汤紫良重伤、八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滕效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效峰归案后,其亲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滕效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滕效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滕效峰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效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