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李精亮与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李精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李精亮,常万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一,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精亮。一审被告:常万金。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精亮及一审被告常万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受害人李精亮是由常万金雇佣,与通用公司不存在关系,故通用公司不应当承担雇佣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按照选任错误判决通用公司与常万金存在承揽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未判决王海林和河北欧美达公司承担责任不妥。2.二审法院采信李精亮的证据且未对安装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违反证据规则。3.通用公司与常万金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赵立贞无权代理通用公司,其行为属个人行为。4.欧美达公司也应当是发包方,故本案遗漏当事人。5.安装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故只应当由常万金承担雇佣责任。(二)一、二审法院未适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合同法规定,违反诉讼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本院认为:赵立贞、常万金和王春丽三人签订的《安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用公司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按照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通用公司和王海林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赵立贞系这次买卖合同中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装调试系该合同的重要内容,故赵立贞签订《安装协议》系代表通用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安装协议》明确约定安装工人是由甲方塔机厂雇佣,因常万金不具备相关资质,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通用公司承担选任错误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通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