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柯胜春与陈传宇买卖合同纠纷2012民二初11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胜春,陈传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原告柯胜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陈传宇,居民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正安县,现暂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柯胜春诉被告陈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胜春起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有玻璃买卖的业务来往,至今年5月份止,因被告不支付原告货物价款,原告停止供货给被告。原、被告在业务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部份货款,但仍有52648元未付清。被告在原告送货时确认了价款,并在送货单上签名,但当原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只口头承诺,不实际支付,原告经无数次催讨后,被告仍不予采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48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传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柯胜春与被告陈传宇经约定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其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3月30日为被告提供玻璃一批,货款分别为32000元,5358元、15290元,共52648元,被告收到上述价款的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依约支付货款是应该的,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是不对的,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64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52648元为本金,从主张权利日起,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柯胜春支付货款526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5264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8元由被告陈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彭俊平人民陪审员 邓凯莹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庭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