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韦晓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韦晓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健。委托代理人:周甲笑。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韦晓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坚。委托代理人:卢海霞。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韦晓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0)金婺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可以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事实上,申请再审人在承担重疾险的赔偿责任后,已经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有乙肝大三阳病情为由解除了合同,故申请再审人不应当承担涉案保险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韦晓明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投保人蒋美仙已故,其当初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年老后生活有所保障,不存在隐瞒事实不告知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