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镇前路。负责人胡天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明乐。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凌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凌云。被告陈晓华。被告吴秀丽。被告韩玉收。被告池晓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以下简称场桥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陈晓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场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明乐、被告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陈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韩玉收、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场桥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734‰,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如被告违约按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4844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11月3日,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734‰,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如被告违约按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27482.0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2805.97元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2.7101‰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陈晓华、韩玉收、池晓华均未作答辩。被告吴秀丽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查询回执一份、户籍证明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两份、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贷时审查情况表两份、浙瑞农合银(场桥)借字第8581120110044516号借款合同一份、浙瑞农合银(场桥)借字第8581120110030326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浙瑞农合银(场桥)最保字第8581320100000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还贷(息)回单复印件八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偿还了部分利息及被告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陈晓华、韩玉收、池晓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吴秀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保证函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也知道签字是为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但签字时保证函上面的手写部分内容全是空白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吴秀丽关于签字时保证函上的手写部分内容为空白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场桥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瑞农合银(场桥)借字第858112011003032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6日,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47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48447元,借款本金、剩余期内利息45607.74元(1000000元8.4734‰*333天/30-48447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11月3日,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场桥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瑞农合银(场桥)借字第858112011004451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16日,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47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27482.06元,借款本金、剩余期内利息36633.33元(1000000元*8.4734‰*227天/30-27482.06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韩玉收于2010年6月17日和原告场桥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瑞农合银(场桥)最保字第8581320100000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秀丽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池晓华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凌云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晓华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自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场桥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自愿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予以认可;被告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2241.07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2.7101‰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2元,由被告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凌云、陈晓华、吴秀丽、韩玉收、池晓华负担(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