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永财、石桂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财,石桂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罗广军,理事长。被告:张永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珲春市。被告:石桂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财、石桂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65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