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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永财、石桂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财,石桂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罗广军,理事长。被告:张永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珲春市。被告:石桂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财、石桂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65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