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石××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东新区××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桂中监狱宿舍区路口时,向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害人姚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阳甲在该路段右侧相邻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石××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的右前角与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摩托车翻倒,致姚某受伤、阳甲遭货车右前轮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阳甲不负事故责任。因姚某多次表示不愿意做鉴定,故公安机关未能出具姚某的伤情鉴定情况。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阳甲的家属吴甲、吴乙、吴丙、阳乙、阳奶朝新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8557元。经原、被告双方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石××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石××的家属已经代其支付完毕。阳甲的家属对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书;电子磅码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石××的供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姚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石××的驾驶证;被害人姚某的驾驶证;保险信息;被害人阳甲、姚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阳甲家属吴甲、吴丙、吴乙、吴某金某、吴奶金某、吴丁、阳丙、阳丁、阳戊、阳戊、阳乙、阳奶、杨某的户籍信息;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委员会证明;(2013)鹿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对被告人石××的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忽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石××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