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XX在枣强县大营镇隆基泰和建筑工地将车装满后去找司机将车开走。当找到工地西南角东西走向的第一排库房(包括宿舍)时,其进入西数第一间,发现床上有一部手机,心生盗窃念头,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工地保管员钱XX放于此处的价值267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关掉,并交与同宿舍工友李XX代为保管予以藏匿。当失主找其询问时,李XX拒不承认系自己所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以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0月29日8时许,在枣强县大营镇隆基泰和建筑工地西南角第一排房西数第一间屋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价值人民币2670元的黑色直板苹果4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手机关掉,并交给工友李XX代为保管,予以藏匿。当失主找其询问时,李XX予以否认。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人杨兴华、李XX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2)第0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枣强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振同审 判 员 杜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树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栎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