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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红琴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镇江市润州区翠堤春晓5幢102室被害人费某家中做钟点工时,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费某的卧室内窃得尚未激活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通过手机拨打95559的方式激活了该卡。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2.2元。同月8日中午11时许,在苏果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34元,后在镇江百盛商城一楼“翠绿首饰”专柜刷卡购买重量为29.29克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448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刷卡消费的钱款退还被害人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查询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