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开发区申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彩艳,张显耀,徐宗梅,黄巧燕,胡先锋,宿迁市丰华铝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某公司,黄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宿迁某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黄某燕。被告宿迁市某铝业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华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宿迁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宿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宿迁市某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借款人黄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宿迁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黄某某提供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未做答辩。被告黄某燕辩称:我为借款人黄某某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黄某某曾��写过承诺书,向我承诺我给她担保,她将位于某镇某家园的一栋房屋向我做抵押。被告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以公司的名义为借款人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是胡某某个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黄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宿迁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黄某某在该份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按指印,张某某在借款人主要亲属签章处签名按指印,徐某某、黄某燕、胡某某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名按指印,宿迁市某铝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黄某某支付2000000元借款,借款人黄某某及黄某某的主要亲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承诺书、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宿迁某公司与借款人黄某某、保证人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按照约定对借款人黄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对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黄某某追偿。被告宿迁市某铝业公司关于其不是保证人的答辩,因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宿迁市某铝业公司加盖公章明示其为保证人,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宿迁某公司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徐某某、黄某燕、宿迁市某铝业公司、胡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