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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同敏劳动争议支出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敏,青岛坪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刘同敏,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执行人青岛坪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钟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同敏与被执行人青岛坪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结。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5584.47元。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传票,并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3年3月14日被执行人青岛坪仙机械有限公司交付案款5584.4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培峰审判员  宫良基审判员  姚增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