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宗波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宋宗波,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佟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员工。原告宋宗波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宗波诉称:2012年8月20日21时许,在单县东外环长城汽贸城南,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魏中景驾驶的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魏中景违法停车的行为,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9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1时左右,在单县东外环长城汽贸城南,原告宋宗波驾驶鲁XXXX**二轮摩托车沿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东外环长城汽贸城南,与停在路边的魏中景驾驶的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尾部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宗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魏中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宗波被送入住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医疗费46216.88元。山东省单县东大医院对原告伤情出具病员诊断证明,其内容为:“患者宋宗波,男,检查诊断结果如下:“患者以创伤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右骼骨粉碎性骨折,在我院保守治疗。单县东大医院诊疗专章。2012年9月17日。”。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申请,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菏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宗波之损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宗波之损伤,致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X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宗波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限为叁拾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文印费60元。该司法鉴定书给原、被告送达后,在限期内,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新开护理,农业户口。另查明:诉前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魏中景达成赔偿协议,由魏中景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魏中景驾驶的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于2012年7月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93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病员诊断证明2份;5、医疗费结算单;6、医药费清单;7、新农合报销凭证;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9、单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0、魏昌华的行车证、12、魏中景驾驶证;13、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4、魏中景与宋宗波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1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21时左右,在单县东外环长城汽贸城南,原告宋宗波驾驶鲁XXXX**二轮摩托车沿东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东外环长城汽贸城南,与停在路边的魏中景驾驶的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尾部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宗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中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魏中景驾驶的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于2012年7月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系在车主魏昌华投保交强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宋宗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医药费清单、新农合报销凭证、护理人员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魏昌华的行车证、魏中景驾驶证及身份证、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给被告送达时,已告知被告如不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请于2013年1月31日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庭审时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均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3764.73元,其中医疗费462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750元,残疾赔偿金8342×20×12%=20020.80元,误工费29351÷365×120天=9649.64元,护理费29351÷365×30天=2412.41元,车损155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宗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97.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20.80元、误工费9649.64元、护理费2412.41元、车损155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诉求46595.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5元,应予准许。诉前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魏中景已达成赔偿协议,超出交强险部份原告不再向肇事车辆驾驶员魏中景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宗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595.8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