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略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何佼玲诉赵本军、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佼玲,杜本军,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略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何佼玲(曾用何天娇),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陕西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彩平,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黑河镇上营村,系原告之父。被告杜本军,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住陕西省宁强县东皇乡堰坝村组**号,系陕E791**号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郑丽,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黑河镇上营村黄家营社**号,系陕E791**号自卸货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牟建军,男,生于1968年3月29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城关镇狮凤小区*号楼*单元*楼中门。系被告郑丽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地址略阳县东关狮凤路中段。马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佼玲诉被告杜本军、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佼玲诉称:2012年7月19日17时30分,被告杜本军驾驶被告郑丽的陕E791**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城关镇大坝村处与原告何佼玲驾驶郭彩平的陕FCXO**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佼玲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住院3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十级伤残。因第三被告系陕E791**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依法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1、原告医疗费3593.03元、误工费9923.1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5.50元、面部瘢痕修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打印费85元。合计73962.6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受损车辆修理费86546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10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佼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有驾驶资格)。第三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发票、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支出、误工、伤残等级及评残费用)。第四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修车支出)。第五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郑丽的陕E791**号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杜本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郑丽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但原告的医疗费3593.03元中自己垫付3423.03元,另外自己垫付的陕FCXO**修理费86546元、施救费4500元;因为自己所有的陕E791**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自己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返还给自己。被告郑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陕FCXO**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证明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3423.03元、车辆施救和修理费用910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辩称:1、第三被告是陕E791**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按责任承担;4、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但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应以1000元为宜;5、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证明陕E791**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被告郑丽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陕FCXO**相关的发票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自己垫付,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自己。因被告郑丽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依据保险合同被告郑丽垫付的和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郑丽,被告郑丽的异议成立,应依法采信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丽提交的陕FCXO**在略阳贴膜支出3015元、清洗48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清洗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于该车辆受损前有贴膜,在定损时遗漏该项目,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贴膜费用1256元,其余费用由郑丽自己承担;郑丽发现定损遗漏贴膜费用时应当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对该项定损,因此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被告对对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依法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本军是被告郑丽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7月19日17时30分,被告杜本军驾驶郑丽的陕E791**号自卸货车由略阳县黑河镇上营村向略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关镇大坝村处与原告何佼玲驾驶陕FCXO**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佼玲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何佼玲当天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3天,医疗费3593.03元(被告郑丽垫付3423.03元),交通费560元。何佼玲的日工资收入102.30元。从受伤至评残期间一直未上班,误工时间97天。原告何佼玲因面部受伤,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10月24日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3000元。本次事故经略公交认字(2012)第2-07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杜本军负全责,原告何佼玲无责任。原告何佼玲的女儿郭子瑶,生于2010年8月10日,城镇居民,系被抚养人。被告郑丽的陕E791**号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因车辆受损,被告郑丽垫资陕FCXO**小轿车施救费4500元。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对陕FCXO**定损83051元(此款郑丽垫付),其中不含车辆贴膜和清洗费用。陕FCXO**原有贴膜因事故已损毁,保险公司定损内不含贴膜和清洗事项,被告郑丽自己垫资3495元在略阳进行贴膜(3015元)、清洗(480元)后,将陕FCXO**交付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本军是被告郑丽雇佣的驾驶员,杜本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伤害,杜本军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郑丽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本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丽的陕E791**号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丽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三被告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要求每天8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入认定每天6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元,本院准许。原告何佼玲的精神抚慰金请求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部位在面部,伤残等级十级,虽然确定有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但还是会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痛苦,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因此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1500元。关于陕FCXO**在略阳发生的贴膜、清洗费用,郑丽没有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私自超出定损单支出,应由其自己承担该项费用,但保险公司在庭审后自愿承担贴膜费用1256元,本院准许,其余部分由郑丽自负。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佼玲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70元、误工费9923.10元(102.30元×97天=9923.10元)、护理费1980元(60元×33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33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2=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5.55元(13783元/年×17年×10%÷2=11715.55元)、面部瘢痕修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66658.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返还被告郑丽垫付的5423.03元(医疗费3423.03元,陕FCXO**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郑丽垫付的86807元(陕FCXO**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83051元、贴膜费1256元),共计返还被告郑丽92230.03元。鉴定费1300元和打印费85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郑丽赔偿给原告何佼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何佼玲赔偿金66658.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返还被告郑丽垫付赔偿金92230.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丽赔偿原告何佼玲鉴定费1300元、打印费85元,合计13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丽负担。限判决书送达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