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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日照市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岳国栋工伤行政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1号原告日照市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顾东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岳国栋,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正和物业公司”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岳国栋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先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15日12时许,岳国栋在与同事驾驶巡逻车在高科园内巡逻时,行至高科园述萍骨科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岳国栋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属被告管辖范围;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岳国栋于2011年10月15日12时许发生过交通事故;5、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岳国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正常上班期间;6、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岳国栋受伤的事实;7、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的证明材料,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正和物业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接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出具了第三人岳国栋不是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明,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首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岳国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认定事项,但是被告在接到原告证明后,没有予以核实确认,就直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第三人岳国栋不是本单位职工,对于2011年10月15日12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表及刘立发员工档案表各一份,证明刘立发于2011年10月6日离职;2、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一份,证明现有的原告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原告财务章不一致。被告辩称,第三人岳国栋系原告的职工,担任原告公司香店河项目部护卫班长一职。岳国栋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11年10月15日12时许,与同事驾驶巡逻车在高科园内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遂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初步认可岳国栋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其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并作说明,但仅仅是否认劳动关系,而未对交通事故作说明。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工资单,足以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从事巡逻工作,2011年10月15日第三人在执行公务时受到了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表三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还证明第三人在10月份原告发放工资1000元的情况,是原来工资的一半;同时也证明原告当时一直使用的是原公章和财务章,其工资单上有法定代表人顾东亮的签字,不存在2011年停止使用公章的情况;2、香河公园的平面图和车祸现场图,证明第三人是在执行公务时受到的伤害;3、东港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5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没有责任;4、住院病历原件,请法庭与复印件核实;证据5、原告的员工手册。庭后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日公交认字(2010)第985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孙超、张振良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第三人申请调取该三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岳国栋乘坐在原告单位的电动巡逻车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7、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财务章已于2011年1月份停止使用,系原告对公章和财务章保管不善被第三人偷盖,现在原告单位公章同诉状公章,且在误工证明中也没有体现出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而不能直接依据该复印件认定工伤,并且原告对交通事故也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作出的陈述不真实,且王伟在调查笔录中仅仅是听说第三人出车祸受伤的情况,而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对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刘立发于2011年10月6日已经与原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属实,且其仅仅是在第二天听说,也不是目击证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通知刘立发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新的财务章何时启用,另外原告对公章管理不善被人偷盖,原告可以通过公安部门介入核实情况,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自行制作,上面顾东亮签字待回去核实;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第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没有其他证明内容;对证据4原告不知情;对证据5,待回去核实,但封面上第三人名字及2011年8月27日系第三人自行书写,没有什么证明意义。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第三人岳国栋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更换公章及财务章的时间,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原件,被告核对后入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符合书证中笔录类证据的证据规则,调查内容中被调查人王伟、刘立发在事发当天遇见第三人岳国栋驾驶巡逻车在园区巡逻,后听说岳国栋发生车祸的事实为王伟、刘立发亲历的具体事实,“亲历的具体事实”包括其亲身经历中所感知的具体事实,或是其亲耳听到别人转述的具体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未提出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更换的时间,故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签字“顾东亮”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原告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由于该证据为第三人自行绘制,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第三人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本院予以认可;对孙超、张振良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的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为本院依申请于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岳国栋系原告正和物业公司香店河项目部职工,2011年10月15日12时许,张振良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科园述萍骨科医院路口与孙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巡逻车相撞,致岳国栋受伤。岳国栋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东人社工举字(2012)2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一份加盖公章的职工名册和一份证明,内容为“岳国栋不是原告正和物业公司员工,无用工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15日12时许,岳国栋在与同事驾驶巡逻车在高科园内巡逻时,行至高科园述萍骨科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岳国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8月24日送达至原告。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国栋是否在原告正和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第三人岳国栋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顾东亮签字的工资单、(2012)东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孙超、张振良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对相关证人王伟、刘立发进行的调查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得出事发当天,岳国栋乘孙超驾驶的原告单位的巡逻车进行巡逻的过程中,行至高科园述萍骨科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岳国栋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岳国栋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彦博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