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焱君,姜治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770号原告王焱君。被告姜治良。原告王焱君与被告姜治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焱君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以4600元的价款出售了9只乳猪给被告,双方约定在两天后付款。因被告逾期未付购猪款,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到被告家催收该款;被告不但拒付,还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蒲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该纠纷经蒲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3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16.7元,合计3000元。被告姜治良辩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600元的乳猪未付款属实。但原因是原告在2011年8月7日出售给被告的乳猪中存在病死现象,且原告不愿承担责任。2011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收猪款时,被告要求其承担病死乳猪的责任,双方发生口角,但未抓扯厮打。原告受伤是因为雨后地滑,不小心摔倒的。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无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了10700元的乳猪;当天被告支付了购猪款5700元,余款也在三日后付清。2011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了4600元的乳猪,当天未付购猪款。2011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收该款,被告以第一批买的猪存在病死现象为由,拒付第二批4600元的猪款。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一拳打中原告头部,原告当即倒地不起。之后,被告离去。原告受伤后,到蒲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73.2元;其伤情诊断为:“右枕叶脑组织挫伤伴出血,右颧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该纠纷经蒲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导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购买的第二批乳猪生长正常,未出现病死现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蒲江县中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CT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蒲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兴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其妻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第二批购猪款,原告上门催收属于对其合法权利的正当主张;被告以第一批乳猪存在病死现象为由拒付,并与原告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中用拳头击中原告头部,致其倒地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另外,被告以原告所售的第一批乳猪存在病死现象为由拒付第二批乳猪款,双方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者找有关部门来化解纠纷,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不够冷静,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7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住院时间为5天,故其误工费为63.8元/天×5天=319元,护理费为57.8元/天×5天=289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考虑5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391.2元。根据被告在该纠纷中的责任大小,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973.8元(1391.2元×70%)。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治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焱君赔偿款973.8元;二、驳回原告王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付上述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