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敏超与洪理平、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超,洪理平,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李敏超。委托代理人:XX。被告:洪理平。被告:宋丽华。原告李敏超诉被告洪理平、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洪理平因买卖、安装空调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如逾期未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丽华与被告洪理平系夫妻,前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洪理平未如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洪理平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约定逾期利息等的事实。2、证明1份(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原件存放于(2013)杭淳商初字第11号案件中),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原件,发票联),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洪理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宋丽华答辩称,被告宋丽华不认识原告,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天,如果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可能短短9天就能返还,且原告原先出借给被告洪理平的20000元借款,被告洪理平尚未返还,此点不符合常理。被告洪理平有赌博的恶习,该借款可能是因赌博而借款或为赌债。另外,被告宋丽华与被告洪理平已于2012年10月31日离婚,婚前双方关系很恶劣,所以被告洪理平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宋丽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代理费是因借款而发生的,所以被告宋丽华也不承担支付代理费的责任。被告宋丽华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3)杭淳商初字第5号案件),拟证明与被告洪理平已离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来源于该分局寄给洪理平的家属),拟证明被告洪理平有赌博恶习,因赌博于2013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3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丽华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宋丽华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证据2、证据3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宋丽华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可以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但因系夫妻内部的约定,不能证明二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宋丽华的证据1可以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关于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宋丽华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此次赌博处罚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丽华的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李敏超与被告洪理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理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9日,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洪理平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洪理平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理平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诉讼,原告李敏超向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另查明,2003年10月9日,被告洪理平、宋丽华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敏超与被告洪理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理平未按约返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宋丽华与被告洪理平原系夫妻,2012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分割包括债权债务作了约定,但本案所借债务是在被告洪理平、宋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宋丽华不能证明与被告洪理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原告知情,被告宋丽华也不能证明原告李敏超与被告洪理平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洪理平个人债务,理应对被告洪理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宋丽华不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理平、宋丽华共同返还原告李敏超借款60000元。二、被告洪理平、宋丽华共同支付原告李敏超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洪理平、宋丽华共同支付原告李敏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洪理平、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