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的星球网络会所一楼盗窃一辆美利达勇士山地车和一辆TNT山地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美利达山地车和TNT山地车总价值为人民币3578元。二、2012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北侧的聚水源洗浴中心盗窃一辆崔克牌山地车和一辆美利达公爵550山地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美利达公爵550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758元,被盗崔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三、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在安阳市铁西路“川娃子”饭店门口盗窃一辆索罗门山地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68元。四、2012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在安阳市文源街与中州路交叉口的家常菜饭店门口盗窃一辆悍马山地车,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上岛咖啡门口盗窃一辆美利达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悍马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盗美利达自行车价值179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予以否认,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的星球网络会所一楼盗窃失主娄某某一辆美利达勇士山地车和失主宋某某一辆TNT山地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美利达山地车和TNT山地车总价值为人民币35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供述其二人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失主娄某某、宋某某陈述的其二人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失主购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北侧的聚水源洗浴中心盗窃失主陈某乙一辆崔克牌山地车和失主朱某某一辆美利达公爵550山地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美利达公爵550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758元,被盗崔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供述其二人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失主陈某乙、朱某某陈述的其二人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失主购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三、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在安阳市铁西路“川娃子”饭店门口盗窃失主赵某某一辆索罗门山地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供述其三人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失主赵某某陈述的其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失主购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四、2012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安阳市文源街与中州路交叉口的家常菜饭店门口盗窃失主于宾一辆悍马山地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悍马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其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失主于宾陈述的其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失主购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自行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128元;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868元;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8元。另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及杨某某的前科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仅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二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