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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永然与蓝金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然,蓝金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永然,被告:蓝金莲,原告李永然诉被告蓝金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然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拿去围巾,欠下原告加工及材料费33435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及材料费33435元。原告李永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蓝金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李永然曾为被告蓝金莲加工围巾。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永然加工费33435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因该款项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加工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金莲应支付原告李永然加工费人民币3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蓝金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