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向被害人邵某谎称自己系南通新华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并虚构了该公司以月息2%向个人借钱的事实,骗取邵某人民币219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以上述手段再次骗取邵某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某甲因债务纠纷被公安机关询问,唐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诈骗的事实。2012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邵某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邵某系残疾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陈某、丁某、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邵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存取款明细、残疾人复印件,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人民币51900元,数额接近诈骗“数额巨大”标准,且被诈骗人系残疾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甲因债务纠纷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诈骗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已退回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邵代武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