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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0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酒店内,以借手机为名,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白色苹果4S手机1只,价值3606元。2.2012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棋牌室512室租房内,以借手机为名,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白色苹果4S手机1只,价值3606元。综上,被告人沈某诈骗2次,骗得财物价值7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沈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