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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义琴(李某某之妻)。被告邹某某。李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电焊门市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于200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75元。200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0元,被告给付利息1900元后,未归还借款15000元及剩余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因经营电焊门市资金短缺,于2004年6月21日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75元。邹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3日、2006年1月26日、6月21日给付利息500元、400元、900元。2007年5月4日邹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0元。2008年8月27日给付利息1000元,2012年10月3日给付利息3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李某某、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借条2张,证明2004年6月21日、2007年5月4日邹某某向李某某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4、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某某与李某某的借款有借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李某某要求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邹某某向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1675元(不含已付的58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邹某某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善宏审判员  李鸿焕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开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