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秦某某,郑某乙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女。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丙,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林,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凤,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甲,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冀T537**、冀TJ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宇,该公司经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杨某丙、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庞大集团汽车交易市场门口南侧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丁当场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系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有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个商业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丁的母亲张某某于1932年10月15日出生,且为农业户口,其育有四个子女。被害人杨某丁的妻子郝某某于1960年5月5日出生,其共同养育的两个子女杨某丁、杨某乙均已成年,其均为农业户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郑某乙、于某某、杨某丁、冯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遵化市公安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害人及家属的户籍证明、保险单、照片、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垫付给了被害人亲属20万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支持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三人七天,电动车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物价评估报告,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888.75元(4711元/年×5年÷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37.88元(12825元/年÷365天×3人×7天),共计167109.6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杨某丁、杨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109.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杨某丁、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杨某丁、杨某乙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认罪悔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庞大集团汽车交易市场门口南侧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丁当场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系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有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个商业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案发后,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秦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丁的母亲张某某于1932年10月15日出生,且为农业户口,其育有四个子女。被害人杨某丁的妻子郝某某于1960年5月5日出生,其共同养育的两个子女杨某丁、杨某乙均已成年,其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乙、于某某、杨某丁、冯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遵化市公安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害人及家属的户籍证明、保险单、照片、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及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杨某丁、杨某乙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经查,张某某、郝某某、杨某丁、杨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认罪悔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认罪悔罪的情节,故上诉人上诉所提及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