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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玉飞与雷多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飞,雷多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玉飞,女,生于1989年9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多乾,男,生于1968年4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王玉飞与被告雷多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王玉飞申请雷多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飞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彬,被告雷多乾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飞诉称,2011年2月9日,原告搭乘其夫夏维举驾驶的川JW16**号三轮摩托车从双沙往古蔺方向行驶,行至古双路6KM+200M处时与被告雷多乾驾驶的川E5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之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多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飞无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2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多乾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应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续医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雷多乾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予以垫付,其余费用我方不负责垫付,更不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4时许,原告王玉飞搭乘案外人夏维举驾驶的川JW16**号三轮摩托车从双沙往古蔺方向行驶,行至古双路6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雷多乾驾驶的川E5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飞及被告雷多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10644.76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费用207元。之后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玉飞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公交认字(2011)第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夏维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多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飞无责任。川E598**号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雷多乾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2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泸医附院的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王玉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如下:医疗费10644.76+207=10851.76元,误工费30元/天,为30×6=180元,护理费60元/天,为60×6=360元,残疾赔偿金6128.6×20×0.1=12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实际已产生的损失,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8148.96元。本案原告王玉飞系川E598**号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事故时川E598**号车驾驶员被告雷多乾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雷多乾追偿,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雷多乾应按责任分摊。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该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他损失共计17297.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玉飞各种费用27297.2元,本案被告雷多乾负次要责任,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在30%较为恰当,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的851.76元,被告雷多乾应赔偿851.76×30%=25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飞各种费用共计27297.2元。二、由被告雷多乾赔偿原告王玉飞医疗费用255.53元。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雷多乾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丽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