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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琳,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某某。(缺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阴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16日在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向我提出过高的彩礼要求,我家庭条件有限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故双方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我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被告及其家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和我的婚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阴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已逾三年,虽因彩礼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