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本村。2012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清丰县大屯乡裴村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二人因感情问题在刘某某家中发生争执,徐某从刘某某家厨房内拿出菜刀在刘某某家堂屋东侧房间内将刘某某砍伤,致刘某某两手手腕、脸部、后颈部等多处受伤。随后徐某驾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刘某某面部创伤、后颈部创伤及双上肢创伤均评定为轻伤,刘某某牙齿外伤性折断、左手环指和小指指总伸肌腱断裂、小脂固有伸指肌腱断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均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一某、刘二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且案发后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