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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18时许,至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内的康惠达超市,被告人黎某某趁被告人阳某某挤韩某之机,窃得韩某的步步高VIV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阳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至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康惠达超市内伺机盗窃,后在顾客韩某向门外走时,被告人阳某某挤韩某一下,被告人黎某某乘机从韩某上衣口袋内扒窃步步高牌VIV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8元),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阳某某。韩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被告人阳某某将手机丢弃于超市门口欲逃离,后在校内被学生抓获。次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在崂山区午山村一旅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登记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穆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阳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赃物追缴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