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兴民初字第218号孔某诉莫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莫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孔某,男,汉族,湖北省通道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男,壮族,广西来宾市人。原告孔某与被告莫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祖添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内弟因结婚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答应,并承诺只要其将银行账号发过来便把借款汇过去。2013年10月31日早晨,原告看到自己手机上有一个号码为1354558****的手机发来短信,短信内容是:“请把钱打到这个账户:6228482846067122360,莫某”。原告认为是其内弟的同事代其发的信息,便在当日八点二十分左右在农业银行通山中兴支行将2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原告汇款后与其内弟联系,其内弟称根本不认识“莫某”这个人,但20000元钱已汇入被告的账户。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莫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早晨收到一条短信,短信要求原告将钱汇入莫某的银行账户上(账号为:6228482846067122360)。原告认为是其内弟的同事代发的短信,便在银行上班后在农业银行通山中兴支行将2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原告汇款后,用电话询问其内弟是否收到借款时,方知被告不是其内弟的同事,其内弟当天也未给其发过信息。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天冻结了该账户上的20000元,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是刑事案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经解决,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错误汇入其账户上的20000元。另查明,被告母亲称其子莫某因要参加高考,于2007年5月才办好公民身份证,之后,被告到南宁报考时,在从南宁回来的路上将其身份证丢失,并于2007年6月在《广西法制快报》登报声明挂失。6228482846067122360这个银行账户是在广西河池市东江分理处开设,被告对开设该银行账户,始终不知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存款业务凭证一份;3、农行通山中兴支行证明一份;4、通山县公安局的证明一份;5、被告母亲提交的证件遗失声明登记单复印件一份;6、被告母亲陆某的陈述;7、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虽然账号为6228482846067122360的账户不是被告开设,但账户名称却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将20000元现金汇入该账户,使该账户在没有合法根据情况下增加了20000元,而使原告本身损失20000元。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从该账户中将2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从账号为6228482846067122360的账户中返还给原告孔某20000元。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5元,汇款: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