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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申某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2009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当日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柴广利,系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教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女,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人申某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0)涉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期间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10.09元;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被害人之伤非其所致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凤阁、柴广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闫 艳审判员  苏宏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