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新峰印染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长兴新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良。委托代理人:魏子铭、孙露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新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旭峰。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蒋俊峰。上诉人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佳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新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子铭、孙露波,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蒋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起,新峰公司与佳韵公司建立纺织品印染加工业务。截止2012年1月15日,双方共发生加工印染业务计6649561元,其中2008年发生印染业务247011元,2009年发生印染业务1412692元,2010年发生印染业务2745647元,2011年发生印染业务2108141元,2012年发生印染业务136070元。被告收到加工印染的成品纺织品后,陆续支付印染费共计6117501元,其中2008年支付50000元,2009年支付1312501元,2010年支付2465000元,2011年支付2290000元,尚余532060元印染费未付。嗣后,新峰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双方遂纠纷成诉。自2009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9日,新峰公司共向佳韵公司开具了6128947.88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峰公司在原审请求法院判令:一、佳韵公司支付加工印染款532060元、逾期付款利息23463.8元(计算期限2012年1月17日至7月16日);二、佳韵公司承担诉讼费。佳韵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双方确有建立加工印染纺织品业务关系,现已付清印染款。新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少于已支付的印染款,故请求驳回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峰公司与佳韵公司之间建立的纺织品加工印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定作人在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价款。本案中,佳韵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新峰公司履行支付加工印染费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新峰公司要求给付印染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建立加工印染业务时未对印染费支付期限作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新峰公司主张佳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年利率),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同年7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6227.83元。佳韵公司虽提出已付清印染费用的抗辩,但其未提交支付印染费用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佳韵公司给付新峰公司加工印染款532060元、逾期付款利息16227.83元,合计548287.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新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5元,减半收取4677.5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47.5元,由佳韵公司承担。佳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新峰公司提交的加工费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在起诉前进行了添加和伪造,故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中已对新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提出了异议,原审未调查核实而依新峰公司的陈述认定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新峰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佳韵公司与新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韵公司结欠新峰公司加工费的金额以及新峰公司开具给佳韵公司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新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08年至2012年加工印染费收支清单,2011年度印染成品出库单、加工印染费用明细表及佳韵公司付款明细表,2012年度成品印染加工费结算清单,以证明佳韵公司尚欠印染费532060的事实。新峰公司还提交了2009年至2011年增值税发票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已向佳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128947.88元的事实。佳韵公司认为新峰公司提交的加工费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在起诉前进行了添加和伪造,故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增值税发票金额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审理认为,新峰公司提交的印染成品出库单、加工印染费用明细表、印染费收支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佳韵公司尚欠新峰公司印染费的金额,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也证实了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原审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佳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实质性内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佳韵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佳韵公司结欠印染费的事实,佳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上诉人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