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美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美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未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佳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刚。上诉人杭州美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革、廖佳宝,被上诉人欧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欧瑞公司(甲方)与美佳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欧瑞公司向美佳公司提供蛋糕、面包等产品在美佳华荣创业大厦餐厅、华立餐厅、滨江动漫餐厅、美院餐厅进行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优质的产品,并以优惠的价格向乙方供货,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市场零售定价,乙方可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的品种,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有义务在乙方的餐厅销售点为甲方提供的产品信息发布平台。第二条约定,供货采用乙方叫货制原则,乙方需提前一天向甲方下采购订单,下单模式乙方可以采用电话叫货制,叫货时间在每天的上午10点前;乙方不得销售过期产品,如在保质期内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均由甲方负担,超出保质期而由于乙方的原因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均不予承担;甲方提供的新鲜产品,乙方应该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摆放,对温度有要求的产品,乙方要根据甲方的提示进行温度控制储存销售。否则由于乙方操作不当而引起的纠纷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的各项规定,提供的产品均需在保质期内;甲方保证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配送至乙方固定的收货点,并交乙方收货人验收。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内,采用月结方式,甲方凭每次送货乙方签收的单据,当月的15号结清前月的货款。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合作期满后,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协议的,协议自动延续。第九条约定,另压三千元作为保证金,合作终止时退还甲方。当日,欧瑞公司向美佳公司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欧瑞公司向美佳公司名下的餐厅进行供货。欧瑞公司送货上门时,美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如有缺货或作退货处理的产品在出货单上注明。美佳华立餐厅4月之前的货款,其他门店2010年5月之前的货款,美佳公司均已结清。美佳华立餐厅5月(含)之后的货款、美佳华荣创业大厦餐厅6月(含)之后的货款,美佳公司尚未向欧瑞公司支付。至2010年12月欧瑞公司停止向美佳公司供货止,美佳公司共欠欧瑞公司货款42865.60元。之后,欧瑞公司工作人员与美佳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诸某进行对账,诸某在欧瑞公司制作的美佳华立餐厅的对账表格上签字。2012年9月11日,欧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瑞公司与美佳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欧瑞公司按约供货,美佳公司尚欠货款42865.6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美佳公司理应立即付清尚欠的货款,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欧瑞公司要求美佳公司支付货款42865.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算,算至2012年9月30日,为4015元。美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欧瑞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欧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及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如产品有质量问题在送货的当时就应作退货处理,故对美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合同已经终止,按照合同约定,3000元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应退还欧瑞公司。美佳公司在质证时陈述该押金已经退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陈述与答辩时主张的押金不予退还的主张相矛盾,不予采纳。对欧瑞公司要求退还3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美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瑞公司货款42865.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15元、退还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欧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欧瑞公司负担20.5元,美佳公司负担527元,美佳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0月19日,欧瑞公司与美佳公司签订了蛋糕类食品的供货协议,为美佳餐饮下属几家餐厅供应面包、蛋糕类等食品。当时对方与美佳公司的联系人是林惠文。合同规定签收的送货单据在次月15日结清,并收取了欧瑞食品卫生保证金3000元。从2009年10月19日到2010年4月份,有客户投诉美佳公司餐厅所销售的面包、蛋糕类食品有过期变质的现象时有发生。当时卫生质检部门要求美佳公司出具厂家的卫生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美佳公司多次要求欧瑞公司联系人林惠文出具产品的相关证,但欧瑞公司称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为此,美佳公司提出从2010年5月份下柜欧瑞公司所提供的面包、蛋糕类食品。这时欧瑞公司代表林惠文和美佳公司联系要求继续合作,并保证近期把产品生产许可证办理下来,出具给美佳公司。欧瑞公司承诺5月份之前的货款全部付清,之后送货的货款是产品生产许可证什么时候办下来什么时候付款。在2010年11月份,美佳公司又发现欧瑞公司在经营中的作弊行为。48小时过期的产品厂家必须无条件退回。但是,对方销售代表买通美佳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把应该退回厂家的过期食品以次充好,整理好后又作为新鲜食品送发给美佳公司。此种事件后被美佳公司发现,美佳公司马上终止了欧瑞公司的送货,并要求欧瑞公司销售代表给美佳公司一个合理的解释,明确说明情况。因此次事件,动漫基地餐厅与美佳公司解除了经营合同,对美佳公司的经营与名誉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时隔一年多,欧瑞公司与美佳公司有一面之缘的马经理到杭州新美佳餐饮有限公司坤和餐厅找到美佳公司当时的经办代表王革,王革叫新美佳餐饮员工褚杏顺核对一下欧瑞公司的所有账目。王革当时因其他事情离开了公司,等王革从外面回来后,马经理拿出所有对好的账单,但是帐单上马经理已叫新美佳餐饮员工褚杏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褚杏顺是新美佳餐饮的员工,而且进新美佳餐饮还不到一年。对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都不了解,欧瑞公司这样做用意何在。为此,美佳公司要求驳回欧瑞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瑞公司答辩称:美佳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为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支持,欧瑞公司早已取得了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的经营企业,各项证照手续完备,符合国家各监管职能部门的规定及要求,且美佳公司与欧瑞公司解除“供货协议”的真正原因是美佳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毫无诚信可言,拖欠欧瑞公司货款5万元达半年之久,收取的3000元押金也不予退还,是欧瑞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而非美佳公司所辩解的产品质量问题。事实真相是欧瑞公司对过期食品每天都有回收且在结算单上均有记录,并作了退款处理,美佳公司的证据均为美佳公司企业内部员工所提供,存在着利益关系,均为一审时证据的翻版,已被一审法院否决,而这些所谓的“证据”说明的是产品质量问题,与欧瑞公司的诉求没有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美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证人周某、倪某、张某、诸某的证言,证明欧瑞公司提供的蛋糕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欧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欧瑞公司认为欧瑞公司供货这么长时间,如果当时提出完全可以解决,现在提出则是美佳公司的一面之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美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均为美佳公司内部员工的相应证人证言,且美佳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些证据尚不足以实现美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欧瑞公司已经依约供货,而美佳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美佳公司所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因美佳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美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杭州美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