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志锋,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某,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害人唐某、辩护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其女友张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理家商场168酒吧烧烤档吃宵夜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唐某、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斗。期间,周某持啤酒瓶将唐某打伤。后周某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肖某、严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唐鑫伤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引发纠纷,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存在重大的过错,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 君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