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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保青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胡震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保青,胡震滔,戴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琪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青,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震滔,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青、胡震滔、戴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迎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