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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丕存与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存,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蒙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丕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效伟,农民。与原告关系。被告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费县胡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贾卫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费县胡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安堂,费县胡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丕存诉被告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平邑��人民法院于2012的8月13日以该案于2011年我院审理的涉及该双方当事人的另一行政撤销案件涉及同一事实,而该行政撤销案件,鉴于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及不信任情绪,建议中院另行决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156-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丕存委托代理人王效伟,被告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金良、郭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丕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于2012年6月20日在胡阳镇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年检以旧换新之后,胡阳镇政府至今未发放新的房屋产权证,胡阳镇政府在规定工作期限内未完成发放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新式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被告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在本案中,被告胡阳镇政府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王丕存在诉状中称,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于2002年6月20日年检以旧换新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费县胡阳镇土地管理所已于2010年9月收回费县土地管理局,因此,行政权利归费县土地管理局,而不是胡阳镇人民政府,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主体是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二、在原告王丕存起诉后,被告胡阳镇政府协调胡阳镇土地管理所为其换发新证,胡阳镇土地管理所先后多次通知王丕存到所及亲自登门的方式,为其办理新证,但原告拒不配合工作,至今未提供身份证明、房屋信息等证明材料,致使换证工作无法进行,责任不在胡阳镇政府及费县土地管理局。综上,在本案中,行使权利的行政机关是费县土地管理局而不是胡阳镇政府,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被告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证明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证明土地确权登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用1992年10月31日,费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住宅),证明颁发机关为费县人民政府,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相关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已经有了,现在让土地局给扣了。庭审中,原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被告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庭审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明确告知原告代理人王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可申请变更被告,但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丕存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克荣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