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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兆华与李修赵、谢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兆华,李修赵,谢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沈兆华,职业不明。被告:李修赵,职业不明。被告:谢波兰,无固定职业。原告沈兆华为与被告李修赵、谢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修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华、被告谢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兆华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李修赵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2.8%,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修赵至今仍未还钱。因借款时被告李修赵、谢波兰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谢波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修赵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6000元;2.被告谢波兰对被告李修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兆华在庭审中自认,自2011年3月1日起,被告李修赵按月利率2.8%支付原告利息5600元。被告李修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波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有异议。被告李修赵借款时她不在场,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诉称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借款的说法不成立。被告李修赵本身没有正当职业,经常赌博,结婚期间没有在家住,现其已与被告李修赵离婚,被告李修赵已经与其他人结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债务与被告谢波兰无关,因此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李修赵本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修赵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波兰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肯定,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李修赵文化水平低,在家不怎么写字,因此看不出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李修赵所签。被告谢波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李修赵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与其无关,对借款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波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波兰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修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被告谢波兰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因借条上有被告李修赵的签名,被告李修赵又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谢波兰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李修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纠纷协议管辖地为宁波市���东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修赵至今仍未还钱。另查明,被告李修赵、谢波兰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6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债务与被告谢波兰无关。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修赵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修赵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修赵按月利率2.8%支付了5600元利息,虽然支付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由于是被告李修赵自愿支付的,���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修赵支付的逾期利息,因其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修赵、谢波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波兰对借款知情,亦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日常家庭生活,被告谢波兰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波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赵归还原告沈兆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修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李修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审 判 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