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闫某1;陈某与;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陈某,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80号原告闫某1,男,193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陈某,女,193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利婷,女,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北寒村。被告闫某2,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闫某3,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闫某4,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闫某5,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闫某6,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闫某7,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闫某8,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闫某1、陈某与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昌年、秦爱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陈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利婷、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1、陈某共同诉称,二原告是被告的父母,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系兄弟。二原告年届80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除与被告闫某4共同生活外,被告闫某2、闫某3没有对二原告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没有向二原告交付过生活费用和聘请保姆费用。特别是近年来,二原告体弱多病,经常住院。今年原告陈某因大病住院治疗,已花费巨额医疗费,实在不堪重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聘请保姆费用3600元,平均分摊并支付原告陈某花费的医疗费236000元,并判令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支付二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被告闫某2辩称,我是家中的长子,从小我就在家干活,当时弟弟、妹妹都还小,我为家里作出了贡献。家中老二闫某3结婚后,我和老二都在外工作干活。父亲给家里的子女分钱,分到我的时候就说没有了,一分钱都没分给我。我结婚后,家中让我负担债务,到老三闫某4结婚时,父母又让我在外借钱给老三盖房子。我每年过年给父母送吃送喝,母亲生病后我一直出医疗费,至今我已支付30000余元,母亲住院后白天是儿媳轮流照顾,晚上是儿子轮流照顾,就是这样二原告还告诉别人说我不赡养老人,后来还让村委会出面调解,我一气之下才不再支付母亲的医疗费,但晚上仍然去照顾母亲。母亲上次住院治疗时,我们支付的医疗费还有剩余,出院后医保报销了一部分,我希望先用这部分钱支付母亲的医疗费,如果一直让我出钱,我拿不出那么多钱。父母亲本留有两间养老房,后来父母说给了老三闫某4,为此我们发生争议。被告闫某3辩称,我同意被告闫某2的答辩意见,再补充几点,我一直赡养父母,过年过节也去看老人,老人病了我们轮流照顾,让原告凭良心说我们有没有赡养老人。被告闫某4辩称,被告闫某2、闫某3认为父母将财产都给了我,所以父母的赡养费应由我支付,但事实并不是这样。20年来我一直随父母生活,我从未向被告闫某2、闫某3要过父母的水、电、暖费用及生活费,我照顾老人期间支付的费用是最多的,而且我也没有多分家产。被告闫某5辩称,我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闫某6辩称,父亲和母亲把钱和房产都分给了三个儿子,所以应由三个儿子赡养父母。被告闫某7辩称,同意被告闫某6的答辩意见。被告闫某8辩称,自古村里的习俗就是儿子分财产,由儿子赡养父母,我们女儿可以在生活上给予老人照料。原告闫某1、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闫某1的陈述,证明二原告的财产分给三个儿子,因此应由三个儿子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证据2、二原告于2012年12月前的花销费用明细;证据3、小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证据4、医疗费票据61张、处方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6份,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5、中华慈善总会易瑞沙慈善赠药项目患者随访表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服用易瑞沙25盒,每盒5050元;证据6、小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居委会收到原告陈某送来医疗费报销材料共计48832.14元;证据7、山西大医院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陈某多次在该院住院。被告闫某2、闫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弄不懂什么意思,被告闫某3未向原告闫某1借过3000元钱;对证据2,是原告自己写的,而且有些票据都丢失了,我们也闹不清到底花了多钱;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写有原告陈某名字的票据认可,但其中小店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为陈某是在山西大医院住的院,不可能有小店区人民医院的票,对写有黄丽萍、闫某1的5张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陈某喝过易瑞沙这种药,价格是500多元一颗,一盒里装的10颗,但记不清总共喝过几盒;对证据6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对证据7看不懂。被告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闫某2、闫某3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分房之后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一直照顾住院的母亲,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到村委会反映我们不赡养父母,村委会进行调解不成,从那时开始被告闫某2、闫某3才开始不支付陈某的医疗费,但还一直去医院看母亲;证据2、小马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居委会每月为每位老人发放450元生活费。原告闫某1、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是孩子们之间对该协议有纠纷;对证据2认可。被告闫某4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被告闫某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知道有这个协议,但具体内容不知道;对证据2我不知情。被告闫某6、闫某7、闫某8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道这个事儿,是分给儿子们的;对证据2,不知道。被告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闫某1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闫某2,次子闫某3,三子闫某4,长女闫某5,次女闫某6,三女闫某7,四女闫某8。现原告陈某患肺癌,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道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陈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04487.6元,其中医保支付11279.44元,此外支出购买轮椅900元、制氧机2400元及老人宝399元。庭审中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提出每人均已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30000余元,对此,二原告认可被告闫某2已支付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7400元,被告闫某3已支付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5400元,被告闫某4已支付原告陈某的医疗费38400元,被告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每人均支付陈某的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月27日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道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老年居民每月发养老金300元,奶钱50元,新农保每月100元,每人每年合计5400元。现二原告以闫某2、闫某3、闫某4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生活费、聘请保姆的费用、原告陈某的医疗费,并要求三被告平均分摊二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闫某4、闫某3共同申请依法追加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闫某1、陈某表示,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分得二原告的财产,故应由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本院受理该案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每人先予支付原告闫某1、陈某赡养费1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每人支付二原告先予执行的赡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现均已年逾80岁,原告陈某患有肺癌,二原告均已无劳动能力,七被告作为子女均应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以闫某2、闫某3、闫某4三被告作为儿子分得财产为由仅要求闫某2、闫某3、闫某4三被告承担支付生活费、聘请保姆费用,并分摊医疗费用,而不要求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四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其依据不足。被告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作为二原告之女也不应以未获得赠予为由而抵消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在赡养费的数额上应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收入情况、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二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3日起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考虑到二原告每人每月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道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养老金等共计450元,该费用不足以支付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七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二原告主张聘请保姆的费用,庭审中,闫某2、闫某3、闫某4三被告表示一直轮流照顾二原告,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四被告也表示可以在生活上给予二原告照料,七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均表示愿意在生活上给予二原告以照料,故仍应以由子女照料二原告的生活为宜,故二原告要求支付聘请保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被告不履行照料义务时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原告陈某因病发生医疗费236000元,本院对有票据为凭的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04487.6元予以认定,以及二原告支出购买轮椅900元、制氧机2400元及老人宝399元,共计208186.6元,医保已支付11279.44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剩余196907.16元,由七被告平均承担,每人承担28129.59元。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称每人均已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30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仅对二原告认可的被告闫某2已支付27400元、被告闫某3已支付医疗费25400元及被告闫某4已支付医疗费38400元予以认定,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闫某2应再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729.59元,被告闫某3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2729.59元,被告闫某4业已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38400元,较之其应负担的陈某的医疗费28129.59元多支付10270.41元。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在本案审理期间每人均已支付先予执行的赡养费10000元,如前所述被告闫某2应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729.59元,现多支付9270.41元;被告闫某3应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2729.59元,现多支付7270.41元;被告闫某4业已多支付10270.41元,与先予执行的款项10000元合计,共多支付20270.41元;上述三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可在今后其应负担的二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核减。被告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每人均支付陈某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后,每人应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8129.59元,因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提出主张,此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平均分摊其今后发生的医疗费,考虑到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2、被告闫某3、被告闫某4从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闫某1和原告陈某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牛昌年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