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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某,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女邢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劳动的收入不拿回家。近几年被告更是赌博成性,将生活的费用用于赌博,同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现夫妻没有沟通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婚生女邢露。被告邢某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7日生女取名邢露,现在南京读书。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融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目前所遇到的障碍是没有很好沟通所致。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