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辖初字第10号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卞根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徐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炯,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乃升,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乃升,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由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系因租赁引起的民事纠纷,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纠纷争议管辖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租赁物的履行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