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泉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不服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临泉县供销社发达食品冷冻厂,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临泉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地址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宏,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万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安徽省临泉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275727-X。法定代表人:杨森,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泉县供销社发达食品冷冻厂。法定代表人:王登义,任厂长。第三人:XX,男。委托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泉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供销社)不服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郊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文,被告房产局法定代表人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保宽、XX飞、第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泉县供销社发达食品冷冻厂(以下简称发达食品厂)自动放弃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产局于1993年8月18日为第三人发达食品厂颁发了房字第9302**号房地产权证。2010年8月25日,被告房产局又给第三人XX颁发了临房字第201015**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房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为发达食品厂颁发房字第930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临房字第9302**号房地产权证;2、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3、1993年8月18日现场勘验图;4、房屋所有权具结书。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为第三人发达食品厂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为发达食品厂颁证程序方面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具结书;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4、安徽省临泉县私有房屋申请登记表;5、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6、现场勘验图。以上证据表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为第三人XX颁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XX契税完税证;2、安徽省省属拍卖行业收费专用发票;3、发达食品厂房屋登记申请书;4、临泉县市场产权监理处业务受理单;5、临泉县房屋登记须知;6、2010年8月24日对XX的询问笔录;7、XX身份证复印件;8、(1997)临执字第315—2号执行裁定书;9、拍卖成交确定书;10、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单;11、临泉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第三人XX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为第三人XX颁发房地产权证程序方面的证据:1、XX的申请书;2、受理单;3、临泉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表;4、临泉县房屋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表明其处理程序合法。(五)、认为本案为XX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证据。1、2010年7月4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对房产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2009年8月10日临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3、2010年7月22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对房产局法的执行通知函。证明被告为XX颁证的行为是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城郊供销社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16日经申请取得的北邻住宅户、南邻周黄巷、东邻外贸畜产站、西邻临新路,面积8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被告于1993年8月18日为第三人发达食品厂颁发了房字第9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给第三人XX颁发了临房字第201015**号《房地产权证》,该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就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2、张宏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土地登记卷宗材料;以上证据表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县社发达食品厂房屋所有权存根;2、房字第9302**号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所有权具结书;4、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5、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6、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7、第三人XX第20101561号房地产权证。以上证据表明:(1)、发达食品厂房屋21间,建筑面积456.95平方米,时间是1993年8月28日;(2)、发达食品厂1993年8月16日出具《具结书》房屋25间,建筑面积456.93平方米,是蓄谋改动所为,属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有明显差距;(3)、《四至墙界申报表》记载发达冷冻食品厂建筑面积只有366.75平方米;(4)、发达食品厂《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为徐某改动,属犯罪行为;(5)、临泉县供销社文件有改动行为;(6)、第三人XX2010年8月25日《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433平方米。8、2012年5月28对于会新的询问笔录;9、2012年5月28对于广龙的询问笔录;10、2012年5月30对张建国的询问笔录;11、2012年5月16对闻道生的询问笔录;12、1993年2月27日临泉县供销社会议记录;13、1993年7月1日临泉县供销社会议记录。以上证据表明:临泉县供销社的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是蓄谋改动,城郊供销社并不知道。14、XX的房地产权证;15、夏影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表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均存在错误。被告房产局辩称:被告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与XX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应该予以驳回。第三人发达食品厂未作答辩。第三人XX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发达食品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临泉县供销社1993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原城郊供销社划分为城郊、于寨、田桥供销社和食品冷冻厂的通知》,即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该文件对发达食品厂现占用的房屋、设施、土地及厂后新建房屋归该厂所有,其余房屋、设施、土地归城郊供销社所有。房产局依据第三人发达食品厂提供的该文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后被告根据临泉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XX颁发房地产权证同样事实清楚。被告房产局为发达食品厂颁发房产证与原城郊供销社土地登记并不矛盾,原城郊供销社的土地登记在划分前的1991年,而被告为第三人发达食品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划分后的1993年,此时的房屋、土地已经发生变更。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临泉县供销社文稿;2、县房产局档案中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3、临泉县供销社档案中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以上证据表明:(1)、城郊供销社与发达食品厂已于1993年7月2日分立,房产局为发达食品厂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2)、该颁证行为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土地申报登记卷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城郊供销社与第三人发生房屋权属纠纷,所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发达食品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具结书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标明是21间房屋,而其他证据标明是25间,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现场勘查图上均标明建筑面积是456.95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标明的房屋间数不一样,但是建筑面积相同,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为发达食品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四邻确认,属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颁证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理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其实体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XX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受理单,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被告为XX颁发房地产权证主要是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为XX颁发房地产权证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被告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依据法院的文书不经当事人的申请既可以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认为,临泉县供销社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是蓄谋改动,城郊供销社并不知道。被告将别人的房屋颁发到发达食品厂的名下,属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3年8月5日原临泉县供销合作社主任于广龙签发的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底稿,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发达食品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房产局提供的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该三份文件中均有改动,且添加的内容相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该文件均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所添加的“及厂后新建房屋”不是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的内容,原告辩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5日,当时的临泉县供销合作社主任于广龙签发临供办(1993)第173号《关于原城郊供销社划分为城郊、于寨、田桥供销社和食品冷冻厂的通知》,将本案第三人发达食品冷冻厂从原城郊供销社划出,人员、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一并划分。于广龙签发临供办(1993)第173号《关于原城郊供销社划分为城郊、于寨、田桥供销社和食品冷冻厂的通知》的底稿,供销社存档的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发达食品厂办理房屋登记时向房产局提供的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均添加了“及厂后新建房屋”的内容。1993年8月16日,发达食品厂向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房产局于1993年8月28日为发达食品厂颁发了房字第9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县社发达冷冻食品厂,房屋21间,建筑面积456.95平方米。发达食品厂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泉县支行抵押贷款,后发生纠纷,经临泉县人民法院(1995)临经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将发达食品厂所抵押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进行拍卖抵偿。本案第三人XX通过竞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8月10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临执字第315-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临泉县供销社发达食品冷冻厂所有的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临泉县支行的土地2.046亩及房屋457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XX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XX时起转移。二、买受人XX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7月4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向房产局发出(1997)临执字第3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房产局为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7月22日,临泉县人民法院致房产局函,要求为XX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局根据临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8月23日为XX颁发了房地权临房字第201015**号房地产权证。城郊供销社认为房产局为发达食品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撤销房产局为XX颁发的房地权临房字第201015**号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城郊供销社认为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发达食品厂颁发的房字第9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属于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及房屋包括在其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城郊供销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93年7月2日,临泉县供销合作社作出临供办(1993)第173号《关于原城郊供销社划分为城郊、于寨、田桥供销社和食品冷冻厂的通知》,将原城郊供销社分设为城郊供销社、于寨供销社、田桥供销社、发达食品冷冻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文件将人员、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均划分清楚。发达食品厂根据该划分文件申请被告房产局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1993年8月28日为发达食品厂颁发了房字第9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达食品厂向房产局提供的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第三条中用钢笔添加有“及厂后新建房屋”,原告及第三人XX向法庭提供的该文件的底稿中也添加有“及厂后新建房屋”几个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文件的复印件中同样存在添加该几个字,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及厂后新建房屋”的内容不是临供办(1993)第173号文件的真实内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发达食品厂颁发的房字第9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泉县城郊供销合作社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临泉县供销社发达食品冷冻厂颁发的房字第9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泉县城郊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新审 判 员 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长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