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於广珍与宋军林、吉孙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广珍,宋军林,吉孙云,宋士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4号原告於广珍,女。委托代理人张裕斌,南京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林,男。被告吉孙云(系被告宋军林妻子),女。被告宋士广(系被告宋军林父亲),男。原告於广珍诉被告宋军林、吉孙云、宋士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广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宋军林、吉孙云、宋士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广珍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吉孙云将生活垃圾扔在原告鱼塘里,原告看见后将垃圾放在自家猪圈旁,被告宋军林看见后就跑过来打原告,后又把原告拖到被告家的水泥场上让被告吉孙云打,被告宋士广对原告胸口打了几拳。后他人将原告拉回家,原告家人遂报警,民警要原告先去治疗,原告被家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3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军林、吉孙云、宋士广辩称:1.原告说2012年7月18日被告将生活垃圾扔在原告的鱼塘里面不是事实,这个鱼塘并非属于原告所有,而是属于第二生产队的,被告将垃圾扔到鱼塘里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2.当时被告宋士广根本就不在场,有证人可以证明的,实际报警人是被告吉孙云,根本就不是原告报警的,派出所有记录的,从上述几点充分证明原告完全是无理取闹,无事生非;3.双方吵架是在2012年7月18日,对此双方都是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原告多数治疗的是胆结石,也与本案无关,2012年8月10日原告看的是内科,看病是原告的权利,但是与本案无关;4.原告应该提交2012年7月18日X光片。8月1日原告拍了2次X光片(县医院一次、毛公埠一次),原告扩大了损失。如果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体弱多病或吵架后其心情激动自己摔伤的,原告故意无理取闹。因为被告家没有人打原告,如果原告说是被告打的,原告应该出示证据。故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宋军林、吉孙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士广系被告宋军林父亲。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因其他原因,双方邻里关系一直不睦。2012年7月18日,被告方的家人将生活垃圾扔到了原告於广珍房屋后面东北角的水塘(归属于杨家边村第二生产队所有)里面,原告於广珍在看见之后遂将该生活垃圾从水塘中捞起扔在了通往被告家中的道路上,在被告宋军林又将该生活垃圾扔往原告於广珍房屋周边时,原告於广珍与被告宋军林为此发生辱骂,后原告於广珍与被告吉孙云发生纠打。原告於广珍被打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於广珍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胸上腹软组织挫伤,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后。到2012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疗费用共计8333.1元,同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后于2012年8月1日原告又前往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用310.75元(其中新农合医保补偿为59.6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因该伤再次前往溧水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该次就诊支出医疗费用为153.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予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58元,其中医药费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3×30)天)、交通费用100元。庭审中,被告宋军林、宋士广以没有打原告於广珍为由明确拒绝予以赔偿,被告吉孙云仅认可其与原告於广珍有过拉扯行为并不认可原告於广珍的骨折受伤是由其造成,故亦拒绝予以赔偿。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经溧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於广珍在该次争执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於广珍是因病住院,其用药也是看病,原告於广珍的骨折系旧伤,而非在此次纠纷中发生。经调查,原告於广珍该次受伤所造成的肋骨骨折并非属于陈旧性骨折,其此次住院确实系治伤。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於广珍的受伤是否与三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本案原告於广珍与被告吉孙云均认可两人在争执中发生过纠打,且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原告於广珍的受伤是由被告吉孙云所致。被告虽否认致伤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他伤所致,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系陈旧性骨折复发、治疗胆结石或自身体弱多病导致受伤的确实证据,故对被告否认打伤原告的辩解,本院不子采信。原告提出其在与被告争执的过程中遭到被告宋军林、宋士广的殴打,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宋军林、宋士广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扔生活垃圾的琐事发生争执,本可以通过协商或请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双方却采取相互辱骂进而引发冲突的方式来解决,并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於广珍受伤的后果,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本院认定以减轻被告吉孙云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范围、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相关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认定为8333.1元,原告在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费用,因无病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所主张费用数额并未超出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7878元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0天、每天18元计算,为180元;3、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以及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天、护理期限为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因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系农村居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每天为40元,以误工天数100天计算,共计4000元;5、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以及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5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於广珍负担30%,计3827.4元;被告吉孙云负担70%,计89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於广珍各项损失共计89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於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於广珍负担75元,被告宋军林、吉孙云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