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元成诉张文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杜元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德臣,临沂罗庄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军,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杜元成与被告张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元成诉称,因被告欠原告灰膏款,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楼下找到被告索要该笔灰膏款时,被被告辱骂,被告并采用拳打脚踢、嘴咬等方式将原告眼部、手部及腰部等部位打伤。后原告入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救治,花费数千元至今未愈。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14日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22.68元。被告张文军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下午,原告杜元成到被告张文军家中催要其拖欠的灰膏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次日17时30分许,原告杜元成在被告张文军所居住的龙潭小区楼下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张文军称原告惊吓到了其女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文军采用拳打脚踢、嘴咬等方式将原告杜元成眼部、手部及腰部等部位打伤,致原告头外伤反应、面部及左手环指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735.1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杜庆涛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了鉴定,(临)公(罗)鉴(法)字(2012)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杜元成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元。2012年6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以被告张文军“采用拳打脚踢、嘴咬等方式将杜元成眼部、手部及腰部等部位打伤”为由,作出罗庄决字(2012)第004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文军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以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5月27日、28日,原、被告先后两次因拖欠货款发生争执,被告张文军采用拳打脚踢、嘴咬等方式将原告杜元成眼部、手部及腰部等部位打伤,致原告头外伤反应、面部及左手环指软组织挫伤,原告杜元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杜元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故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35.16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杜元成无固定收入,参照山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44元/天×4天=249.76元;原告杜元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庆涛护理,由于杜庆涛无固定收入,参照山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44元/天×4天=2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4天=32元;鉴定费22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线及其伤情,交通费可适当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586.68元。被告张文军在原告杜元成向其催要货款时与之发生纠纷,致原告杜元成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杜元成在催要货款时,未能控制自己的言行,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被告张文军对原告杜元成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元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杜元成诉请被告张文军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586.68元的70%计2510.68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杜元成多主张的部分,因原告亦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军支付原告杜元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元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元成负担8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有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