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邢峰与陈红齐、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峰,陈红齐,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邢峰,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齐(暨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峰诉被告陈红齐、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言午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峰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红齐(暨被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峰诉称,2012年4月20日20时,被告陈红齐驾驶被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所有的苏E×××××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东方大道联谊路口与邢某驾驶的苏E×××××汽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齐负全责。苏E×××××货车在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红齐、被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7635.22元,误工费人民币1005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义齿费用人民币3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75385.22元;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齐、苏州言午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0时33分许,被告陈红齐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大道左转弯时,与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邢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内载原告邢峰)相撞,致原告邢峰受伤,经苏州市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牙齿损伤。原告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2、原告因车祸致牙齿受损(共计7颗),符合医疗常规,属合理范畴。建议安装中档义齿,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红齐驾驶的牌号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陈红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在履行被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太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陈红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红齐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请的下列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7635.22元,被告陈红齐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其对美容义齿费用认可人民币2500元,对其他医疗费认可70%,故其认可医疗费人民币341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7635.22元,其中已安装义齿费用为人民币26320元明显过高,原告安装烤瓷牙的费用标准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人民币7315.22元予以支持。义齿安装费。原告主张按照每颗人民币1200元计算7颗,每10年更换一次,按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1.56岁计算更换期间50年,更换4次,主张义齿安装费用人民币33600元。被告陈红齐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缺失,必然产生后续更换义齿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义齿安装费人民币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0915.2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里想成油漆店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兹有邢峰系我店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50元。2012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至我店上班,我店也未向邢峰支付过工资,故减少收入,特此证明”;同时原告还提供由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里想成油漆店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1、2、3月份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期限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陈红齐、被告言午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为此,本院就邢峰的误工情况至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里想成油漆店调查,据该店法定代表人邢某反映,邢峰于2005年6月至公司从事管理技术员工作,2012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至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发给其工资,邢峰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人民币3350元。原、被告对本院上述调查的事实无异议。为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邢峰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的事实,结合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在事故后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和意见,原告按每月人民币3350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10050元。三、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支持人民币24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合计人民币54915.22元,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1000元。超出或不在交强险限额部分33915.22元,由被告苏州言午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峰人民币21000元。二、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邢峰人民币33915.2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372元,由原告邢峰负担人民币146元,由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珺如 搜索“”